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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经济税收征管机制创新初探
日期:2020-01-15    来源:平潭税务学会   

 

陈子建

 

【内容提要】本文深入剖析平台经济交易模式的基础上,区分不同类型平台经济,全面分析其涉税风险点及税收征管难点,结合先进税收征管和服务理念,提出创新平台经济税收征管机制的框架。

【关键词】平台经济  税收征管  创新

 

第一章 绪论(略)

第二章  相关概念及理论基础

2.1平台经济概念

平台经济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平台经济指的是为双方或多方交易提供实体或虚拟场所的经济形态,实体平台经济如万达商业综合体,提供实体经营场所供商户入驻,虚拟平台经济如滴滴,借助互联网信息技术,以外包、众包和电子商务服务为基本经营模式,即狭义的平台经济概念,同时也是本文的研究对象。

平台经济有别于传统的网络经济,主要在于厂商发展时的关注点不同。传统网络经济指具有实体网络的一类厂商与消费者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总和,如高速路网、铁路网、电信网等,厂商生产规模越大,提供的服务数量越多,其平均成本就越低。而平台经济厂商则更关注用户的规模效应,其竞争大多围绕如何获取更多的用户进行,故又称流量经济。

平台经济也不同于电子商务,电子商务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这些经营活动并非都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企业可能通过自行开发的网页进行网络销售和推广,从范围来说,平台经济是电子商务的一部分。

从相关文献和实践经验来看,平台经济主要有四大特征。

一是双边性。平台经济本身不生产商品或服务,只是提供交易场所的中介,因此平台的用户一般包括买卖双方甚至产业链上下游的多方,在交易过程中,平台提供信息匹配、精准营销、移动支付、互联金融等服务,买卖双方或多方借助平台提供的服务完成交易。

二是间接外部性。当平台一方的用户规模足够大时,会给另一方用户带来好处,从而会吸引另一方的用户集聚。如加入滴滴打车的司机越多,用户使用其app打车就越方便,就能吸引更多人下载使用滴滴app;反过来,越多的人使用滴滴app,就会使司机更容易接单,则吸引越多的司机加入滴滴。滴滴作为一个成功案例,在平台运营成熟后,其自身存在造血增值能力,虽然平台初始开发成本较高,但后期双边用户加入的边际成本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在间接外部性的作用下,平台经济可以实现规模经济,甚至达到赢者通吃。

三是价格非对称性。虽然平台的间接外部性有利于其实现规模经济,但初始某一方用户的积累却是一个艰难的过程。通常平台采取在双边用户之间调整价格结构的方法,使其中一方支付较高的价格,另一边支付较低价格甚至完全免费,如滴滴成立之初采取烧钱补贴的方式吸引消费者下载使用其app,使消费用户短期内集聚。另一个典型的例子是京东、天猫等网上商城,对入驻的商户收取年费,而消费者却可以免费使用其app。

平台经济业态多元复杂,按照适当的标准对其进行分类有助于进一步理解平台经济的定义。

一是按运营模式分类,分为自营型、撮合型和混合型。其中自营型平台指的是平台自身与平台用户分别签订供需合同,根据合同,向平台用户供应方或外部第三方采购商品或服务,销售给平台用户需求方,平台赚取差价,如某石材销售平台,接受平台客户的订单,向平台入驻商户采购后销售给客户。撮合型平台指的是平台本身不参与交易,只提供交易信息匹配服务,平台双边或多边用户根据信息自行开展交易,平台收取服务费,如天猫。混合型指既开展自营业务又提供撮合服务的平台,如网络货运平台企业,既提供运输信息匹配服务,同时又以承运人身份承接业务后再转交给平台自然人司机会员完成实际运输。

二是按交易各方身份分类,分为B2B、B2C、C2B、C2C和O2O五种类型。其中B2B指平台交易各方均为企业,如阿里巴巴、中国供应商网等。B2C指平台供应方为企业,需求方为个人消费者,如京东、亚马逊等。C2B指平台供应方为个人,需求方为企业,如司机宝无车承运平台等。C2C指平台交易各方均为个人,如闲鱼二手物品交易平台等。O2O指线上线下交易融合的一种平台业态,用户通过线上达成交易,在线下提取商品或者享受服务,如携程网、去哪儿网等。

三是按功能分类,分为交易型、服务型和综合型。交易型平台指为促成双边交易达成而搭建的平台,如天猫、京东等网络商城,服务型平台则指为平台用户提供信息咨询、互动沟通等服务的平台,以延伸服务费用为主要盈利点而非双边交易差价,如人人网、世纪佳缘等。综合型平台是交易型和服务型平台的有机融合,同时也是平台经济最新发展方向,以搭建交易平台为基础,通过各种方式创造流量,而后依靠对庞大的用户群体开展精准营销、互联金融等服务盈利。

2.2税收征管概念

税收征管是税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税务机关根据有关的税法的规定,对税收工作实施管理、征收、检查等活动的总称。广义的税收征管包括各税种的征收管理,主要是管理服务、征收监控、税务稽查、税收法制和税务执行五个方面。作为整个税收管理活动的中心环节,税收征管是是实现税收管理目标,将潜在的税源变为现实的税收收入的实现手段,也是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指导、监督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发挥税收作用的重要措施的基础性工作。

2019年1月17日,全国税务工作会议指出要充分运用税收大数据开展纳税评估,采取税务检查措施,对企业实地核查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健全以税收风险为导向、以双随机公开为基本方式的新型稽查监管机制和实名办税制+分类分级+信用积分+风险管理的闭环管理新体系,提高税收征管效能,充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优化纳税服务。

2.3相关理论

充分了解相关税收理论,有助于理解下文对平台经济相关问题的深入分析。相关理论主要包括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税收中性原则和地区分配原则。

一是税收法定原则。指由立法者决定全部税收问题的税法基本原则,即如果没有相应法律作前提,政府则不能征税,公民也没有纳税的义务。税收主体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征税;纳税主体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其具体内容包括三个部分:税种法定、税收要素法定、程序法定。2015年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指出要在2020年之前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2018年12月财政部发文进一步重申了这一论调。近年来,耕地占用税法、车购税法、新税法的出台或修订也强烈释放了税收法定信号。

二是税收公平原则。指税收制度设计的税收负担分配的均衡状态,税收负担应该公平地业着于每一位纳税人身上,尽可能地合情合理。税收公平分为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前者是指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相同的税收,亦即应该以同等的课税标准对待经济条件相同的人;后者是指经济能力或者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当缴纳数额不同的税收,亦即应以不同的课税标准对待经济条件不同的人。税收公平主义(原则)要求税收必须普遍征税、平等课征和量能课税。

三是税收效率原则。指税收活动应有利于经济效率的提高。具体内容包括:提高税务行政效率,使征税费用最少;对经济活动的干预最小,使税收的超额负担尽可能最小;要有利于资源的最佳配置,达到帕累托状态。

四是税收中性原则。包含两种含义:一是国家征税使社会所付出的代价以税款为限,尽可能不给纳税人或社会带来其他的额外损失或负担;二是国家征税应避免对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进行干扰,特别是不能使税收超越市场机制而成为资源配置的决定因素。

五是地区分配原则。包含三种含义:一是地方政府之间分配的税收收益应与该地区培养的税源的规模大小相一致;二是地方政府享有的税收收益应与该地区为培养这一税源而提供相应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所花费的成本相一致;三是地方政府分配的税收收益应与该地区所承担的税收负担相一致。

第三章  平台经济税收风险及征管难点分析

3.1平台经济发展情况

近年来,全球互联网平台经济蓬勃发展,无论是从平台的规模、数量还是成长速度来看,平台经济崛起的大势已然形成。2009年以前,全球市值Top10企业中仅有微软一家平台企业,而2017年这一数字升至7家,实现对传统企业数量的反超。其中,苹果于2009年,谷歌于2013年,亚马逊和脸书于2015年,阿里巴巴与腾讯于2017年先后进入全球市值Top10榜单。统计显示,2018年全球Top10上市企业中平台企业市值比重已由2008年的8.2%上升至77%,规模达到4.08万亿美元,较2008年规模增长了22.5倍,成为全球经济增长的新引擎。

如前所述,平台经济的发展依赖于互联网信息技术。虽然我国互联网信息技术起步较晚,但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大规模普及,平台经济也随着现实需要实现了高速发展,在购物、搜索、出行等领域涌现出了一大批优秀的平台企业,特别是在国家鼓励创业创新的大背景下,这些平台企业作为跨界融合的排头兵,,重塑了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和体验,颠覆性地重构了商业生态,推动了生产、流通领域的重大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变革。

作为新兴业态,目前相关部门暂未对平台经济的发展情况进行专门统计,但仍可以从一些咨询公司获得公开的统计结果。如美国全球企业中心2016年发布的《平台经济崛起的全球调查》,对全球各地平台经济发展情况进行了调查,数据显示,我国北京、上海、杭州、深圳四个城市分别拥有30、14、6、5家市值达到10亿美元以上的独角兽平台企业,在全球各大城市中分别排名2-5位,四个城市共55家独角兽企业市值在2016年就达到7340亿美元。

2017年,阿里研究院与德勤研究联合发布《平台经济协同治理三大议题》报告指出,截至2017年7月,全球十大平台经济体市值已经超过十大传统跨国公司,其中中国公司占三席。报告预计,随着平台经济推动传统产业从低效率转向创新高效商业模式的演进,中国平台经济体2030年创造税源规模将达77-110万亿元,其中B2B将长期占据电商税源贡献的主导地位。

我国超大型平台企业数量快速增加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超大型平台的成长周期不断缩短。据统计,我国早期兴起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从起步到市值/估值过100亿美元,网易、携程、京东用了超过10年的时间,百度、阿里巴巴、腾讯(以下简称为BAT)、奇虎360、新浪微博花了7~9年时间;而2010年以后出现的超大型平台的成长周期则普遍在6年以下,甚至仅需2~3年。究其原因主要有:一是新的人口红利,尤其是后发地区人群加速上网;二是线下高频交易领域的交易成本大幅下降,如打车、外卖;三是以BAT为主导的产业资本的快速跟进;四是激烈市场竞争下的强强联合等。

可以看出,近年来中国平台经济得益于国内经济体量庞大、网络发达、政策宽松,在成长和规模上实现了赶超,在全球范围内居于领先地位。

3.2平台经济税收风险分析

3.2.1税源流失风险

受现有征管条件和手段限制,我国目前的征管方式主要为以票控税,税务机关日常税收管理、评估和稽查等活动主要基于对线下经营实体账簿、票证的情况开展。近年来国内较大的B2B和O2O电商已逐步规范经营活动,如要求入驻的平台商户必须办理工商及税务登记,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税务机关与平台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由于B2B交易各方均为办理注册登记的企业,O2O供应方在线下均有经营实体,其经营往来与线下直接交易的区别仅在于交易渠道,在税务管理方面均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与传统经济模式没有明显区别,税源流失风险较小。

但对于B2C、C2B和C2C三种类型的平台经济而言,由于交易方涉及自然人,存在较大的税源流失风险。首先是B2C,如一些电商平台,相当一部分个人消费者税法意识淡薄,在消费时没有向平台入驻商家索取发票,在税务机关无法实时监控平台商家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商家存在少报收入的动机、机会和能力。

其次是C2B,如一些众包平台,许多企业为寻求较低价格的商品或服务,通过众包平台发布需求,如家居设计、软件研发等,由于平台供应方为自然人,或税法意识淡薄、或出于主观故意,在业务完成后未及时向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提供给平台需求方,造成增值税税源流失。一些平台企业为寻求扩张,吸引更多自然人供应方加入平台,有意不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造成个人所得税流失。由此可能印发出更严重的税源流失问题,即许多线下有经营实体的公司可能通过在平台注册虚假个人身份从事经营,以逃避税款缴纳义务。另一种情况是,一些原本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职工,为逃避个人所得税缴纳义务而通过平台完成单位工作任务。

最后是C2C,由于交易各方均为自然人,在需求方不索要发票和平台未履行代扣代缴所得税义务的情况下,C2C类型平台经济税源流失问题最为严重。与C2B类似的是,一些在线下具有经营实体的企业可能在C2C平台上注册虚假自然人会员,伪装成自然人在平台上出售货物或提供服务,逃避缴纳税款。

3.2.2虚开发票风险

由于我国目前主要采取以票控税的税收管理模式,企业日常经营需要取得相应的发票进行增值税抵扣和所得税成本费用列支,催生了一批以虚开、买卖增值税发票牟利的不法分子。

由于平台经济交易主体一般较为分散和隐蔽,特别是当供应方为自然人时,相关交易真实性难以验证。税务机关可以从平台企业获取的信息仅为交易数据,而这些交易数据多为平台自身产生,存在虚造的可能和操作性,在没有第三方权威可验证的信息时,不排除平台企业虚设交易、虚开发票的风险。

一些人力资源流动性较强的用工单位,如微商、外卖、快递、家政等行业,在员工频繁流动时无法应对繁琐手续和繁重的社保负担,且在目前增值税体制下,人员工资无法用于抵扣增值税。为解决这些用工单位的人力资源问题,一些企业管理服务平台提供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即用工单位不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通过平台发布外卖、快递等具体业务需求,由平台通过自营模式承接下来,员工在平台注册账号抢单完成工作任务。用工单位定期与平台结算,平台扣除服务费后向员工发放报酬。

由于大部分行业缺少外部第三方可验证数据来佐证业务真实性,平台存在虚设会员账号,互相发单和抢单的可能。实际的情况可能是,平台只是简单代发工资,并将工资费用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形式交付给用工单位,从而进行增值税抵扣和所得税列支。更进一步,一些用工单位为了解决成本费用问题,可能直接向这类平台企业非法购买增值税发票,存在虚开发票风险。

除了卖票盈利的考虑外,一些平台企业在初创期和成长期面临资本市场投融资的业绩压力,存在短期内迅速扩张的强烈动机,通过虚造交易粉饰业绩以吸引投资人关注,这种情况下过票、卖票等虚开发票的风险巨大。

3.2.3财税违规风险

平台经济业态丰富,且新业态还在不断产生,在一些特定问题的处理上难以适用现有财会和税务政策规定,一些平台企业或由于财税业务水平不高、或出于现实无奈,在实操上铤而走险,存在一定的违规风险。

如在医药行业,两票制实施后药品生产企业由于药品高价出厂导致大量利润留存,而医药行业高额的营销费用则无法通过流通环节层层消化,导致药品生产企业增值税和所得税税负较高,员工个人也因销售提成计入工资薪金被征缴较高的个人所得税。在此情况下,以解决医药行业CSO(Contract Sales Organization)中涉税问题的医药平台应运而生,通过承接药企销售业务,并将医药代表包装为个体户通过平台接单,在这种情况下医药代表个税从工资薪金税目转化为经营所得,实现税负降低。而药企从医药平台企业获取销售费用专用发票,可以解决增值税和所得税税负较高问题。

从表面上看,这是一举多得的税收筹划,但在现实操作中,大量商业贿赂被包装成营销推广费用,一些医药平台实质上是虚开和过票的空壳,甚至在所得税列支上直接以内部付款凭证作为大额交易入账和扣除依据,存在重大财税违规风险。

此外,对一些供应方为个人的平台企业,财税违规风险较大。在撮合模式下,平台作为支付方,可能有意不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在自营模式下,平台作为业务发布方,未向个人供应方索取正规发票,而用内部付款凭证列支,若非小额零星业务,则明显违背现行规定。

3.2.4税源稳定风险

经济增长为税源增长提供源泉,对税收收入增长的影响最为直接。当前经济发展已进入新常态,在可预见的一定时期内,税收收入压力较大。由于我国现行财政体制仍为以支定收,税收收入任务逐年递增,因此对稳增长的要求较高。

平台经济由于能实现产业链上下游集聚,若发展顺利,对税收收入的贡献将产生明显拉动效果。由于平台经济通过互联网运行,平台企业从一个地方迁移至另一处,只需要变更或重新办理注册登记,与制造业等相比,无需新建厂房、新购设备及招聘大量员工,迁移成本较低。

在实务中,由于各地纷纷抢占平台经济战略制高点,相继出台优惠的财政返还政策,一旦引进一些较为成熟的平台企业,在短期内可能会出现税收收入暴增,与此相对的是,在财政返还到期之后,平台企业也能轻易迁往别处,由此产生的巨额税收收入缺口则难以填补。

3.3平台经济税收征管难点分析

3.3.1地区税收分配存在争议

我国现行税收分配体系包括纵向分配和横向分配,其中纵向分配指中央和地方的税收收入分配,目前各税种分配比例不同,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横向分配即税收在地区间的分配,按照税源贡献原则,除总分机构汇总纳税、跨区域经营因素外,各经营主体一般在注册登记地缴纳税款。此外,根据增值税流转特性,进销抵扣情况可能会影响地区间流转税分配。

随着平台经济的出现和发展,地区间税收分配引起争议。如注册在北京的某C2C平台企业,采取自营模式由平台全额缴税,平台供应方可能来自全国各地,但税收全部由平台在北京缴纳,其他为平台供应方实际提供公共服务的地区享受不到税源增长的红利。

此外,根据个税改革后的新,个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纳税申报。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为防止税源流失,要求平台企业代平台上的个人会员在平台企业所在地申报预缴个人所得税,个人在年终自行汇算清缴时可能存在多退少补等问题,造成缴纳税款在地区间分配不均。实践中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平台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未要求平台企业代自然人会员申报个人所得税,自然人也未自行申报,则存在个税流失的风险。

3.3.2现行登记制度受到挑战

根据现行税务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办理税务登记。上述列举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办理税务登记。

具体到平台经济,根据《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根据上述规定,除特定C2B和C2C平台经营者外,其他类型平台企业上交易各方必须办理工商及税务登记。特定C2B和C2C平台经营者仅指《电子商务法》规定的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和家庭手工业产品、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的自然人。

但从实操层面来说,平台经济体集聚效应强,短期内可聚集数万甚至数十万的经营者,部分平台经济可能涉及大量自然人经营者。虽然目前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已减少前置障碍、提高了便利程度,但仍然无法为数量巨大的平台经营者实现集群批量注册、批量实名认证和进行税种登记,尤其在税务方面,还存在不少桎梏。

首先在新设立登记方面,一些地方的市场监管部门已可以实现大量自然人集群注册登记,使得自然人经营者众多的平台企业可以高效完成市场主体登记,并推送至税务部门。但税务部门在新设登记环节无法实现批量税种核定、发票票种核定、实名认证等操作,目前仍需通过手工逐户办理,当平台经营者数量暴增时,显然无法满足平台扩张需求。

其次,自然人经营者难以持续开展业务,自然人在某平台注册后可能长期未从事经营业务,税务机关在平台经济发展过程中可能要面对大量僵尸户问题,若持续供票,存在较大风险。

第三,平台自然人经营者流动性较强,当自然人经营者选择退出平台时,相应的市场主体登记也应予以注销,但目前注销税务登记流程较为繁琐,难以适应平台经济新业态需求。

此外,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平台自然人会员是否登记,涉及能否便利取得发票、能否享受增值税优惠以及个人所得税税目适用等问题,平台企业出于合性和降低税收负担考虑,可能愿意为自然人会员办理登记,但基层税务部门显然难以应对如此巨大的业务量。因此,在实操中,一些平台企业在是否办理以及如何办理税务登记上与税务机关存在巨大争议。

3.3.3税收征管要素难以确定

税收要素是税收制度的基本要素,明确了应当向谁征税,何时征以及征多少的问题。传统的线下交易模式中,税收要素较为明确,但在平台经济的交易模式中,相关要素则变得模糊难以确定。

首先是纳税主体不明。当平台供应方为自然人时,平台注册登记地税务机关对其应税经营行为一般不具备管辖权,若平台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则此部分税款面临流失风险。虽然一些税种,如个人所得税规定了自行申报的义务,但一些平台在自然人会员登记时未要求实名认证,平台经营者多通过昵称、ID号等虚拟身份开展经营活动,无法明确纳税主体。

其次是课税对象不明。由于平台交易活动依托互联网开展,税务机关难以掌握交易实际情况,信息不对称导致课税对象模糊,相应的税基及适用税目也难以确定。如无车承运企业以自营模式承接运输业务,在运输过程中将车辆调度等本应属于运输业务一部分的工作单列作为物流辅助服务开具低税率发票,由于运输业务发生在异地,税务机关难以掌握运输过程的实际情况,只能根据业务合同进行判断。

第三是纳税期限不明。虽然现行税收政策中,各税种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期限均作出明确规定,但平台经济的交易数据均通过互联网传送,税务机关难以实时掌握交易进度,特别是对一些自然人平台经营者承接的设计、研发等业务,难以准确判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纳税期限。

第四是纳税地点不明。如前所述,平台经济税收在地区之间分配存在争议,尤其是自然人作为平台经营者时,在现行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的要求下,向何地申报成为亟需明确的问题。虽然相关办法规定个人可选择其中一处实际经营管理地申报,但未明确何为实际经营管理地,例如从事公路货运的司机应以车辆上牌地位实际经营管理地还是以支付所得的平台?个人很可能在多个平台均注册经营,目前的征管系统无法确保其确实选择一处进行了申报。

3.3.4成本费用列支难以实现

自营模式的平台经济,如前所述,通过向平台上的需求方或外部第三方承揽业务,再向平台上的供应方购买商品和服务,交付给平台需求方或外部第三方。在这种经营模式下,平台企业本身参与交易,将简单的平台双方一次性直接交易,变为平台参与购销的间接交易。若平台上的供应方均为已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则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平台向需求方或外部第三方交付商品或服务时实现自身经营收入并开具发票,同时向平台供应方索取发票作为增值税进项抵扣和企业所得税成本费用列支凭证。

但对于C2B和C2C类型的平台经济,若平台企业采取自营模式,由于平台供应方为个人,未办理税务登记,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平台企业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进一步分析,实务中平台企业为吸引更多经营者加入平台,通常不会强制要求个人供应方在收款前向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以作为平台企业税前列支凭证。其次,若平台企业未参照微信和支付宝代开发票功能与税务机关核心征管系统对接从而无法便利平台个人经营者代开发票,则在实操中通过此种方式获取税前扣除凭证难以实现。

对于以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方法,对大部分平台企业来说则成为救命稻草。在真实交易的前提下,若平台企业能较好保留交易物流、资金流、信息流、合同流和发票流等信息,内部凭证及收款凭证真实、合法和关联性较高。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只允许对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使用此种方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相关解释,对小额零星的判断标准为按次500元、按月10万元,这使得部分特定类型平台经济税前扣除有路可循。

对于超过小额零星标准的情况,平台企业只能选择让个人经营者向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或帮助个人办理相关登记自行开具发票,若数量众多,在实践中也难以具备可操作性。

第四章  创新平台经济税收征管机制

基于税收法定和公平原则,对平台经济发展中遇到的涉税行为应与传统经济模式下的交易一样进行征税,但考虑平台经济属于新生事物,从税收中性角度来看,征税不应给其造成过重负担从而影响其发展。此外,应充分发挥平台经济高效配置资源的优势,对其开展税收征管也应注重效率。综合考虑,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着手创新税收征管机制。

4.1优化登记管理

在现行税收征管体制下,自然人税务登记的缺失为平台经济税源流失提供了客观条件,大量未登记的自然人或以自然人身份从事经营的企业脱离了税务机关的监管,通过C2C或C2B平台掩盖交易,达到偷漏税款的目的。因此,为堵住平台经济税收征管漏洞,填补这一新业态的征管空白,当务之急是强化自然人平台经营者的税务登记义务,这是践行税收公平的题中应有之义。

如前所述,相关部门已注意到办理登记的重要性,并在《电子商务法》中明确了办理登记的义务,平台经营者除特定情况外均需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在实操中,随着五证合一等商事登记制度改革逐步推进,实现了多部门联合办理登记,为平台经营者便捷进入市场提供了渠道。

从税收中性和效率角度考虑,税务部门在对平台经济征税的同时不应对其造成额外的负担,并务求高效进行税收征管,因此优化登记管理势在必行。

一是实现批量新设登记,将市场主体登记和实名认证要求前置于平台经营者入驻平台环节,在经营者注册平台会员时,自动发起市场主体登记和实名认证,同时优化金税三期税务登记模块,批量接收市场监管部门传来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在系统内实现与平台企业挂钩之后,按照平台经营者所开展的业务实现批量税种核定、发票票种核定比对接收实名认证数据等操作,避免平台经营者另行逐户办理登记的负担。

二是设置登记有效期,将平台企业相关经营者的税务登记有效期设置为一年,到期后相关登记自动失效,发票暂停供应,平台经营者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确认发起新设登记,否则该户纳入拟注销对象。

三是建立担保注销机制,在现有税务注销登记流程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平台经营者注销登记,平台经营者只要不存在欠税和违法违规事项,即可根据本人实名申请实现即时注销,平台承担未尽事宜担保责任。

4.2强化委托代征

为降低征纳成本,根据《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对于B2B、B2CO2O类型的平台经济而言,由于平台经营者(供应方)多为办理正式税务登记的单位,在线下拥有实体经营场所,受注册地税务机关管理,可以实现依法自主申报和缴纳税款。而对于C2C和C2B类型的平台经济,虽然根据现行规定平台经营者需办理登记,但其本质仍然为自然人,纳税遵从度普遍较低,建议根据上述规定,强化对平台企业的委托代征。

实务中,首先要根据《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与平台企业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范围、期限、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为鼓励平台企业履行代征义务,可一并明确代征手续费标准。其次实现平台数据与税务核心征管系统对接,由于平台经营者相关业务资金流多通过平台企业流动,因此可要求平台企业设立专门缴税账户用于帮平台经营者统一缴纳税款,平台经营者免于申报及缴纳税款。

4.3推广电子发票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当平台经营者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后,发生相关经营业务需要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无论是自营型平台还是撮合型平台,都需要为平台经营者解决发票供应问题。

目前增值税纸质发票通过税控系统开具,经营者需要承担税控设备初始购置费、按年支付的维护费和发票打印设备购置费,若经营者未产生应缴税款,则税控相关费用无法被抵减。对人力众包服务平台、无车承运平台等平台经营者为大量未达起征点自然人的平台企业而言,使用纸质发票的成本过于高昂。

目前正在普遍推广的电子发票可以避免购置税控设备和发票打印设备,但电子发票第三方服务平台对开具电子发票的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同样进行收费,为避免推广使用发票给平台经济造成额外税收负担,建议对平台经营者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平台企业与税收核心征管系统对接,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后,实现一键开具电子发票给购买方,同时取消对平台经营者使用电子发票的服务收费。

更进一步,由于平台经济交易数据健全,互联网信息技术较为成熟,可探索区块链发票在这一业态率先试点和推广,在解决所得税扣除凭证问题的同时,可进一步确保业务真实性和唯一性。

4.4完善信息共享

由于平台经营者流动性较强,特别是自然人经营者可能同时在全国多个地区的平台企业开展经营活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纳税申报,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的,选择向其中一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汇总申报。

平台自然人经营者在平台企业注册地由平台企业代征税款后,其个人所得税仍要履行年度汇算清缴义务,为避免税源流失,确保平台自然人经营者办理年度汇总申报,需要在国家税务总局层面建立云端数据共享机制,汇总全国各地自然人各类经营及收入情况,并向各地税务机关共享。

4.5加强日常管理

在平台经济发展过程中,充分发挥平台企业的积极作用对高效完成税收征管工作具有重要意义,由于税款征收、发票管理等税收征管重要环节都依赖平台企业,强化对其日常管理显得极为重要。

一方面是加强对平台企业的系统监控,应要求平台企业向税务机关开放相关后台监控权限,便于税务机关实时掌握平台企业及平台经营者的业务开展情况。平台企业应完善系统内控机制建设,做到合同流、发票流、资金流、信息流和物流等交易数据高度匹配和一致,业务全流程可追溯,并提供尽可能多的第三方权威可验证数据佐证业务真实性。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可采取抽查方式,定期或不定期抽检部分业务进行验证。

另一方面是强化平台企业信用管理,将平台经营者纳税遵从情况与平台企业自身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挂钩,同时平台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与平台经营者在注册、发票使用方面的便利程度挂钩,促进平台企业规范自身和平台经营者的涉税行为。

本文在充分借鉴国内外学者相关研究成果和经验的基础上,基于国内平台经济发展情况,以一线税收征管经验为基础,深入研究创新平台经济税收征管机制建议。第一章主要介绍了课题研究背景及意义,着重介绍了平台经济税收征管的研究情况,并对国内外研究成果和经验作评述。其次,介绍了本文研究的相关理论和概念基础,包括平台经济和税收征管的概念和相关理论,为下文展开相关分析奠定基础。随后,本文根据我国平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结合一线征管经验,详细介绍了平台经济相关税收风险,分析了平台经济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难点。最后,本文基于相关原则和规定,提出创新征管机制建议。

基于本文所作的一系列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平台经济面临税源流失、虚开发票、财税违规和税源不稳的风险,在税收征管中面临地区税收分配存在争议、现行登记制度受到挑战、税收征管要素难以确定和成本费用列支难以实现的难点,应当从优化登记管理、强化委托代征、推广电子发票、完善信息共享和加强日常管理等方面创新平台经济税收征管机制。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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