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所得税科课题组
【摘要】股权激励,属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业务,是公司为换取员工服务而付出的对价;信托,顾名思义,就是以信用为基础,委托受托人打理资产,赚取收益的一种行为。股权激励与信托模式相结合的处理在目前税收征管实践中还是一个比较新的探索。本文结合具体征管中的案例,就信托模式下股权激励各环节涉及个人所得税的处理进行思考和分析,提出针对性建议。
【关键词】股权激励 信托 个人所得税 征管
一、股权激励和信托概述
(一)股权激励概述
1.基本概念
股权激励20世纪50年代中期首次出现在美国。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1],“本办法所称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税收上对于股权激励的届定与会计基本一致,“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激励方式包括授予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2]。
2.税收处理
税收政策规定,股权激励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收益,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等相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实施股权(股票)激励的企业还要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股权激励情况报告表》和相关资料。主要区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税收政策在2005年就已经明确,此后不断优化,相对比较完善。2005年,《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明确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该企业员工的股票期权所得,应按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在行权日,员工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应按“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之后,又明确对股票增值权所得、限制性股票所得比照股票期权所得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在税收优惠方面,2016年,《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以下简称“101号文”)规定了延期纳税政策,对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3]。2018年,《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以下简称“164号文”)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实行单独计税,2023年又将该政策延续至2027年底[4]。
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税收政策从2016年开始才较为明确,101号文对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包括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按“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纳税。同时规定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须同时满足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等七个条件[5]。
(二)信托概述
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信托,即信用委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6],主要包括信托当事人以及信托财产,其中信托当事人又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200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为我国的现代信托制度搭建了基本制度保障。根据今年3月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号),信托业务分为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三大类25个业务品种。
信托基于不同标准具有不同的类型,其中离岸信托,也称为海外信托,是委托人在其非居民国设立的信托,作为一种新兴的信托模式,与其他信托的主要区别在于受托人非委托人本国居民,目前在家族信托和股权信托中使用较多。
二、信托模式下的股权激励涉税处理分析和主要问题
股权激励信托,一般是指在上市前,拟上市公司为了对公司核心员工和高管团队进行股权/期权激励而设立的一种信托。主体通常包括:设立人(委托人,一般为拟上市企业)、受托人(信托公司)、受益人(参与计划的员工)和管理人(由信托设立人委任)。信托下设一层BVI(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持有设立人的各类资产(通常是设立人的已有股权或股票期权)。
下面以C集团公司设立的股权激励信托安排为例,主要分析股票期权形式的股权激励在存续及后续管理(行权、转让、分红等)各阶段涉及个人所得税的处理以及主要问题和难点。
(一)股权激励信托安排的基本情况
C集团是一家互联网文化创意公司,为借力资本市场,扩大公司规模并促进长远发展,计划在香港上市。目前已在境外搭建好上市架构,并计划以在开曼成立的公司C Limited作为上市主体并进行股权激励。2021年8月,C集团实施了员工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是C集团及其控股公司18名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激励的方式是授予上述员工购买C Limited一定数量的股票期权。2021年11月,通过订立转让契约的方式,C集团员工将被授予的股票期权无偿赠与给K LIMITED(设立在香港的专业信托公司)进行统一持有和管理,同时信托专门设立C BVI(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代为持有员工赠与信托的期权/股份。根据信托契约,“转让人将以赠与的方式,按照相关条款向受让人转让他/她对期权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利益和权益” ;“对于未来信托财产产生的股息分红及转让收益,K LIMITED有义务根据公司委任的管理人的指示,将股权激励计划中归属员工的任何股份相关的分红和收益交付给相关员工”。相关信托安排如下图所示:
C集团股权激励信托安排示意图
④期权赠与 发送指令
( ②设立 ③提名持有期权/股权
收益 持股 ①委托设立信托安排
说明:
①C Limited(委托人)为C集团股权激励计划的目的委托K LIMITED(受托人)设立信托, K LIMITED根据信托契约相关规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
②K LIMITED为 C集团员工股权激励专门设立C BVI作为托管公司(托管人)。
③C BVI作为K LIMITED指定的主体,代为持有C集团受到股权激励的18名核心高管(受益人,以下称“受激励员工”)赠与信托的财产(即被授予的股票期权)。
④受激励员工将 C集团授予的股票期权赠与给K LIMITED,由其负责管理及处分信托财产。
通过信托计划,实现信托财产受益权和所有权相分离。同时根据信托契约, 受托人根据 C集团管理人的指令代为执行信托财产的管理,从法律上对于信托财产不负有任何收益权和处置权,仅拥有管理权限。受激励员工作为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和处置权,后续受益人将通过信托安排下设立的专门账户取得相关股息分红和财产转让收益。
(二)相关环节涉税处理问题分析
因C集团是以在开曼成立的公司C Limited作为上市主体并进行股权激励,不符合“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条件,因此根据现行规定不能享受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递延纳税政策。
1、授予期权。根据35号文规定,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除另有规定外(指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因此,受激励员工接受C集团授予的股票期权时,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无问题。
2、行权前无偿赠与。根据信托契约,相关员工作为信托安排的实际受益人,未来达到行权条件后仍将通过信托取得相关股权的收益,因此,相关员工将期权转入信托时采取了赠与的形式进行。该环节涉及征税项目和征税方式的判定问题,存在争议。
(1)未产生净收入,但视同为提前转让“特殊情况”,按“工资、薪金所得”调整征税。根据35号文规定,“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根据现行政策规定,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的,凡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应在获得股票(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35号文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上市公司股票(权)的公平市场价格,依次按照净资产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确定。净资产法按照取得股票(权)的上年末净资产确定”[7]。因相关员工将期权转入信托时采取了赠与的形式,未产生转让净收入,但如认定为符合35号文规定转让“特殊情况”,需对员工向信托转让期权的价格进行调整纳税,因员工是以极低的价格(每股面值0.0001美元)认购相应数量的股份,参考上述规定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权)的公平市场价格”,即按照C集团上年末财务报表体现净资产数确定。
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受激励员工在实际行权前将股票期权无偿赠与给信托是根据信托契约计划分步实施的,是否可以认定为35号文规定的“特殊情况”,没有明确的判断依据,基本为主观判定。二是日后待员工实际行权时,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员工在赠与给信托时已按“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否后期行权环节就不再征税;如按规定征税,是否存在重复征税问题。
(2)视同为股权转让行为,按“财产转让所得”征税。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出售股权以及其他股权转移行为等。对C集团员工将股票期权赠与给信托,期权所有权实质上发生了转移,应属于股权转让行为。
存在的主要问题:因员工是无偿赠与,转让收入为0,是否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需要按净资产等方法核定转让收入,还是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但视为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中“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没有明确的判断依据。
(3)计税方式的适用存在的问题。受激励员工取得非上市公司C Limited的股票期权,根据101号文规定,“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的,凡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参照35文有关规定,按“工资、薪金所得”调整征税,是否符合164号文规定的享受股权激励单独计税政策条件,即单独计税政策是否只适用于上市公司,还是必须并入员工当期工薪所得计税。
3、后续环节管理问题
C集团股权激励信托计划属于离岸信托计划,且基于信托契约,由受托人日后实际行权。目前因C Limited暂未在开曼上市,待上市后员工在实际行权、取得分红收益、再转让等环节均存在相关的涉税问题。
(1)实际行权。在实际行权日,公平市场价(股权公允价)与员工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之间的差额,能否认定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并入受益人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税。由于实际行权人为受托人即香港的信托公司,受益人为受激励员工,主体相分离,对离岸信托所得我国是否有征税权,目前没有相关规定。
(2)取得分红。在该信托安排下,受激励员工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对于未来信托财产产生的股息分红,受托人将根据管理人的指示将归属于受益人的分红和收益,通过信托安排下设立的专门账户交付给受益人,涉及如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现行政策没有相关规定。
一是能否认定为接受捐赠所得,按“偶然所得”征税。因该信托计划中的委托人(在开曼成立的C Limited)与受益人并不一致,能否将受益人取得的信托收益认定为接受捐赠收益按“偶然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现行政策暂未明确。目前税法仅对受赠房产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作出明确规定[8],其他接受捐赠收益是否作为个人应税所得,暂无明确规定。且2019年新税法全面实施后,取消了“其他所得”,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个人取得的信托分红能否归属于“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也存在很大争议。
二是能否对个人取得的信托收益视为境内所得,采取“穿透定性”的方法,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基于投资理财活动取得的信托收益应更接近于股息分红所得,目前税法也未针对信托收益明确免征个人所得税,但对于信托收益的征税要素缺乏明确规定,如:信托收益的纳税人是受益人还是受托人,信托收益所得税纳税环节是在信托利益分配环节还是信托资金运营环节,等等,导致实际中信托收益征税还是空白。
三是后续可能存在的风险。日后在行权时,如公平市场价(股权公允价)远远高于员工实际购买价(施权价),按规定应代扣代缴员工“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但员工在赠与信托时,已经按“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后期行权环节如再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税,可能存在征税依据不充分、重复征税的问题,因行权时股票期权所有权已不属于员工(转移给信托,员工仅拥有受益权和处置权),但如该道环节没有征税,可能存在大额税款流失的风险。在信托收益分配的时候,虽然境外并无法律规定要进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是受益人作为居民纳税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都要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如员工取得分红收益未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征管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规定[9],个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个人应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自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除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外,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行为予以处罚,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更为畅通,而且受到更多的监管和关注,如果没有明确、规范的处理方式,也会对上市公司造成一定的影响。
(3)转让股票期权。根据35号文规定,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对个人在二级市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于转让离岸信托下的股票期权是否适用上述规定,还是要按照转让境外的股权(股票)所得征税,税法并无明确规定。
(4)信托终止。将来股权激励信托计划终止后,由于离岸信托的隐蔽性和相关信息报告制度的缺失,存在当事主体未及时履行申报纳税义务、信息掌握不对称、延迟纳税等风险。
三、相关建议
由于境外低税负地区在税收和法律设定上的优惠,离岸信托受到个人特别是高净值个人的青睐,但现行因缺乏与信托法相配套的财税制度,导致在具体征税问题上存在“盲区”。基于上述分析,现就加强信托模式下的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征管提出六点建议:
(一)完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政策
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无论是监管政策还是财税政策都相对完善,且激励主体是上市公司操作也相对规范,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税收政策滞后,由于缺少行业监管,实务操作中形式多样,且需要同时满足七个条件才能适用递延纳税政策,较为严苛,建议优化完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税收政策,更好地支持企业创新发展。
(二)明确单独计税政策仅适用于上市公司
164号文、《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5号)等文件均明确单独计税优惠政策针对的对象是“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不能适用,因此,个人从非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权激励应并入个人综合所得计税。
(三)参照反避税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新个人所得税法首次明确了反避税的规定,对“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等情形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10],为后期纳税调整提供思路。结合C集团例子,如果香港信托公司实质并未承担对离岸信托进行管理运营等实际职能,而是仅承担将相关利益输送至受益人的“管道公司”职能,建议可“穿透”离岸信托而认定受益人与BVI公司构成关联关系,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反避税相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四)加强信托登记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规定了依法办理信托登记的义务,建议对于中国税收居民在境外设立离岸信托的行为,也应适用信托登记制度,以股权激励信托模式为例,对激励计划、信托安排、实施人、受托人、托管人、转让人等关键信息均应列入登记范围。
(五)探索建立系统的离岸信托征税制度
现行包括个人所得税法在内的税收法律中没有针对离岸信托的专门规定,实际执行视同按一般的经济业务适用相应的征税规定,由于离岸信托架构的复杂性、财产所有权和收益权在法律形式上分离的特殊性,加之信托合同大都为保密不对外公开,在判定个人所得税征收关键要素上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加大税务机关后续管征风险,也不利于企业核心管理层的稳定和忠诚,建议逐步探索建立系统的离岸信托征税制度,对信托转入、存续(包括信托财产收益分配和转让)以及终止各环节分别明确相应的征税规则,并在征管实践中不断优化完善。
(六)进一步完善自行申报制度
建议适时在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办法中增加信托申报的规定,通过信托法、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要求信托当事人及时向监管部门、税务部门披露信托资产、所得分配和后续收益等有关要素信息,特别要求其披露与信托相关的税收安排、架构构建的商业目的,同时相应明确信托当事人未主动申报的行政处罚措施,提高纳税遵从。
(七)加大对高收入高净值人员股权转让的监管
一是加强与金融、市场等外部门的协作,特别标的股权金额较大的以及股东身份从境内居民转为境外居民的变动信息进行监控,为有效开展涉税风险分析打好基础;二是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建议加强对居民个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纳税申报和税款清算管理,进一步加强和出入境部门信息交换,加大对包括股权等财产在内的税款清算力度,变“形式”清算为“实质”清算。
课题组成员:陈丽萍 陈玉针 吴晓岚 严冰
[1] 2016 年 7 月 13 日证监会令第 126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8月 15 日证监会令第 148 号《关于修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
[3] 《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二条
[4] 《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二条和《关于延续实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5号)
[5] 《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一条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
[7]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一)点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第一条第(四)点第2点
[8] 《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第二条
[9]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订版)第六十九条、《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三条第(三)点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