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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税法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思考
日期:2022-10-20    来源:福州市税务学会   

 

杨婧  黄杭

 

【摘要】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但其对完善社会信用体系,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有着巨大的作用。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在税收领域往往是与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紧密联系的,但目前实行的黑名单制度有其缺陷。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实行有其必要性,由于发展时间较晚,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在发挥其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合法性不足等缺陷,在参考国内外目前对于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研究以后,针对目前我国税法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不足,提出了由内及外的几点优化建议。

【关键词】失信联合惩戒  税收黑名单制度  社会诚信建设

 

一、绪论

(一)背景

在我国,目前整体纳税人信用状况并不乐观,全国各地都存在大量偷逃税款、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违法行为,甚至是一些民企、小规模企业的业主往往存在侥幸心理,企图通过阴阳合同、隐瞒收入等方式,达到少缴甚至不缴纳税款的目的。尽管税收征收和稽查力度在不断加大,但是以上的行为仍屡禁不止,长期下去必然会对我国的市场经济造成不良影响。而实行税收违法失信联合惩戒对于维护良好的征纳关系、保持健康的市场经济状态而言十分重要。

2015年以来,我国政府在征信平台的建设上持续发力,相继出台了不少相关政策以及文件,目的是加快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与完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全面深化改革,就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发挥好政府的宏观经济调控作用。市场经济本质上是围绕信用展开的,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与完善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在这之中,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的起步与设立,使得纳税信用在各个社会信用体系之间实现融合联动,是推进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措施,在优化社会信用治理,营造健康公开透明的营商环境方面有着巨大的意义。

(二)研究意义和研究方法

1、研究意义

税收失信惩戒的研究在中国起步较晚,可供参考的理论依据较少。对于完善税收违法联合惩戒制度,其意义在于虽然实施联合惩戒切实能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促使失信者履行义务,但是联合惩戒制度也引起不小的争议,其中涉及的公民个人隐私信息等基本权利保护等问题,目前仍然没有定论。在激励与约束纳税人行为的时候,如何划分税收失信行为的界限,提高税务机关的征管效率,提升税务治理能力,还有很大的探索与讨论空间。要充分认识到,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只是进行税收管理的一种手段,建立一套规范化、法治化的税收违法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整体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来说意义重大。

2、研究方法

(1)案例研究法。结合我国目前的税收法治联合惩戒现状,通过研究我国目前各地进行税收法治联合惩戒的案例,分析我国建设符合社会发展的税收法治联合惩戒体系的关键要点。

(2)比较研究法。通过对代表性国家和地区的税收法治联合惩戒的比较分析,为我国建设新时代税收法治联合惩戒体系及创新提供有价值的经验借鉴和方案启示。

(3)数据分析法。通过搜索近几年来相关数据,来反映出我国目前税收法治联合惩戒体系的现状以及存在的不足,为研究我国税收法治联合惩戒体系提供强有力的直接证明。

(三)研究内容及创新点

1、研究内容

本篇文章以目前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以及联合惩戒制度现状为切入点,通过分析实践中税收违法失信联合惩戒中存在的问题,尝试提出以下有针对性的优化措施。

本文的论证部分可分为以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的概述。该部分介绍了黑名单制度的内涵、依据以及在当前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黑名单制度作为失信联合惩戒的对象,这是对后续问题展开研究的前提。第二部分:主要介绍联合惩戒制度的含义和重要性。由于当前我国大力进行信用社会的建设,而联合惩戒制度的发展,是对失信主体实行打击的重要武器。第三部分:主要阐述在当前环境下,如何建设与完善我国税收违法失信联合惩戒制度。通过介绍联合惩戒制度在国内外的实施现状,引出目前税收违法失信联合惩戒制度还需要完善的必要性,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思路。

2、创新点

文章的创新点体现在,通过分析目前税收违法失信联合惩戒制度中存在的问题,通过行政法角度分析优化的措施,强调关于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讨论要基于法律和事实。

二、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的概述

(一)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的涵义

涉税违法企业黑名单制度的设立,离不开当前我国税收法制体系的日益完善。去年十二月出台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意味着我国的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有了相应的依据,逐渐开始起步。

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本质是税务机关运用自身职能对纳入黑名单的失信纳税人的部分权益进行限制与干预,在此基础上通过联合其他单位对这部分失信纳税人采取一系列管制措施,以维护正常税收征收管理秩序,对税务主体的相关权益进行保全,完善税收信用体系,从而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从现实作用来看,税收违法黑名单的功能主要是在预警,而非直接对纳税人的失信行为作出事实上的处罚,临时性是其重要特征,对纳税人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并不会造成影响。

(二)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的依据

目前我国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实施依据主要是来源于政府部门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部门规章。《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其中明确将逃税、漏税、骗税、抗税等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定性为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以及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指出要对严重失信主体采取措施进行惩戒。而《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的颁布同样具有重大意义,其对税收失信主体内容的界定更为明确,在涉税信息公布领域也有了更加细致的文字说明。但是我国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也存在着明显不足。体现在目前我国的宪法法律体系中尚未有着明确的相关制度规定,其合法性及正当性尚且值得商榷。

(三)问题与不足

1、法律性质不明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来看,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并不算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条文。黑名单制度本质上应属于税务机关对失信纳税人实施的一种临时性的监管惩戒,然而税收征管中的税收违法黑名单正由监管惩戒扩张为社会性惩戒,这种变化是由仅在税收领域的失信演变为整个社会信用体系上的失信。另外对这部分失信人员通过实施联合惩戒来限制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也缺少法律形式上的规范。法律性质不明一方面使得该项制度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失信惩戒措施的增加也让人疑惑惩戒范围的边界在何处?除此以外,由于缺少法律文书的规范,联合惩戒制度的实施也并不如想象中一般顺利。

2、信息全面公示不当

黑名单公示的初衷在于公布黑名单中失信主体的违法失信行为以及所受处罚等信息,力图通过对这些信息的公开,使税收违法主体受到失信惩戒。但是我国税收违法黑名单的公布对象尚且存在不足。主要体现在我国目前的黑名单制度公布的内容是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所有信息进行全面公开,包括失信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其中就有牵涉到自然人、法人,相关责任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具体信息,税务部门还可以通过公布职业资格证书编号等手段对从事税收服务的专业机构以及人员进行监管。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不法分子可能会根据这些信息追踪到个人的行动轨迹或者售卖这些个人信息,对纳税人的隐私造成侵犯。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条文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对失信人员信息的全面公开可能会加剧征管权与纳税人所享有的涉税信息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的冲突。

3、信用恢复制度存在局面性

失信惩戒仅仅是手段而不是目的,税务机关在惩戒税收违法行为的同时,也应该设置相应的机制让纳税人有改过自新的机会。对确有失信情况发生的纳税人,除了进行信用惩戒之外,更要引导其恢复正常信用状态。我国《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第九条规定了纳税信用修复制度,但是限制了修复范围,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失信纳税人并不能申请信用修复,上述规定限制了特定主体的纠错权利,从长远来看也限制了市场经济的发展空间与活力。

另外,当前我国税务机关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专设网络公示窗口,但是并未专门公示信用修复信息。这使得公众可能会产生我国税务机关重惩戒轻的想法,打击失信纳税人恢复正常信用状态的积极性。

三、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概念及必要性

(一)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概念及形式

1、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概念

失信联合惩戒的主体是信用市场中的各个参与对象,其依据是市场当中流动的信用信息,其运转的主要手段是通过对市场间流动的信息进行及时的信用记录。政府通过建设社会信用评价体系,从而使得市场交易的参与对象能够及时地在发生交易之前查询交易企业及个体的信用记录,有效地减少了市场经济固有的不对称性带来的影响,对于整个市场经济的稳定有着积极作用。失信联合惩戒的作用突出表现在以法律,道德等多种手段对市场交易中的失信人员进行惩戒,进而规范其在市场内的行为,从而完善我国现有的社会信用管理体系。    

2、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形式

失信主体的失信行为的程度不同,其采取的惩戒形式也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1)轻微失信预警机制。其主要针对的对象为在重点领域发生较重失信行为或者是多次发生轻微失信行为的,但是还未达到黑名单认定标准的责任主体。预警机制的做法类似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催告程序,通过约谈,短信催报等形式,督促失信企业及人员尽快按时履行义务,并告知如若不履行则会采取进一步措施。

2)一般惩戒。其实施对象和范围根据具体地区的不同也会略有不同,总体来说对象是那些被列入联合惩戒的失信人,主要措施有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取消税务便利等手段。

3)特别惩戒。其主要针对的群体是有特别严重失信行为的主体,其主要措施除了沿袭一般惩戒措施以外,还额外增加了诸如对出境、不动产交易、日常消费等多方面的限制。

(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必要性

1、现实的社会根源

社会经济正常运转需要需要制度的完善,而社会诚信体系的设立则是社会经济发展不可获取的环节。联合惩戒制度的推出及完善在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发展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信用联合惩戒制度作为社会诚信体系的核心制度安排,可以有效提高社会诚信的治理水平,既可制裁失信人,还可以防患未然,在解决执行难的同时还推动了我国信用体系建设。而我国联合惩戒制度由于起步较晚,其配套制度仍不完善,体现在执法监督机制不完善,对失信主体的救济途径较少,缺乏相应的权利保护机制等。

2、目前现行的处罚模式效果堪忧

目前对失信行为的责任规则体系大体可以分为私法责任和公法责任,下文将展开具体分析。

1)私法责任。私法责任作为一种治理工具,其主要手段是通过私法诉讼来达成目标。但是私法责任有其明显弊端,主要体现在私法举证难度较大,举证诉讼所花费用较高,而其法律效力及执行力度都较低,从而导致私法责任模式在现实运行中举步维艰。

2)公法责任。公法责任是指执法机构依据法律规定对失信行为进行惩罚,从而达到治理效果。公法责任制在实践中也有其固有的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由于我国执法资源稀缺,资源分配主要是特定执法。而在此背景下,执法机构很难做到对失信行为进行及时查处,从而导致威慑力不足。目前我国采用的是通过增大惩罚力度提高对失信主体的威慑力。但是也会对其积极性造成打击,有时甚至会限制其合法权利的享受。公法责任模式受到现实因素的种种限制,从而导致实际效果并不尽如人意。

3、事前预防机制的优越性

传统对失信行为的处理主要集中在事后处罚,而事后处罚的模式随着市场经济发展日新月异、以及对违约、侵权和其他失信行为的规制都已经显现出弊端。鉴于事后处罚在治理效果已经力有不逮,为弥补其不足,对失信行为的处理前移不失为一条可选路径。在失信者实施失信行为前,就对其行为进行限制,避免不利后果的发生。信用联合惩戒制度通过公共信用信息的收集和评价,向社会、市场传递失信人的信息,降低交易对象的信息识别成本。另外各行政部门在事前限制失信人从事某些活动,限制了失信者在行业选择的同时,客观上也提高了失信者的失信成本,避免了失信行为的再次发生,也让其他市场主体对失信联合惩戒产生敬畏之心。

四、税收违法失信联合惩戒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税收违法失信联合惩戒的现状

按照今年2月着手实行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税务机关开始采用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制度。在按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到达时限后,亦或是行政复议决定、仲裁文书产生时效性后,于30日内制作相应文书,并保证送达至税收义务人手中。其向社会公布信息的时限也有其规定,一般是失信主体确定文书送达后的下一个月的十五天内。而税务机关也将会将失信信息提供给相关执法部门,使其进行信用惩戒有据可依。在具体落实中,国家税务总局按期将黑名单信息推送相关部委,主动与相关部门密切沟通,加强协调,不断拓展完善联合惩戒合作制度,促进部门间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建立和完善立体化的惩戒体系。

以福建省税务局为例,通过税务总局官方网站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示栏中相关信息的统计可知,从2018年1月至2022年8月,福建省税务局共公示了1634件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案件共有1369件,占比83.78%,而对纳税失信人的处罚主要有追缴税款、罚款、移送司法机关。

(二)税收违法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存在的问题

1、合法性有待商榷

税收违法失信联合惩戒表现为不同形式的行政行为,其具体内容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多种行为累加的整体。从国家联合惩戒备忘录的措施中可以看出,惩戒措施既有行政事实行为也有行政法律行为。而不同行政行为的叠加可能会直接影响失信人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承担。

社会信用法规或制度这一领域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是有缺失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联合惩戒的措施多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所制定的,法律位阶过低,其中一些举措甚至会与现行的法律体系产生冲突。如《立法法》中明确写明,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属于法律绝对保留事项的范畴,而联合惩戒中确实存在着一些有关于限制针对失信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或处罚措施,这与法律保留的原则相冲突。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司法解释能否在行政领域中通用也存在着争议。根据法治理论,司法机关可以依照法律监督行政权,但不能超越自己的权利范围干涉行政权,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只能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

2、社会时效性有待评估

在信用联合惩戒制度下,看似是公权机关占据了优势,但是对联合惩戒制度的有效性应从实用主义论证,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人可能因其失信行为而遭受被禁业、被限制或者被取消某些资格,无法获得政府福利政策等法律后果,在这些限制下失信人几乎失去了财富创造力。对失信人课以一定的负担是惩戒的意义,但这种负担需与失信行为有必然的关系,需要将失信行为嵌入特定的事项或者领域中,不能因为一方面的失信就导致失信人失去所有创造财富的路径,否则只会成为杀鸡取卵,从长远来看也会对市场经济产生影响。而在模糊惩戒下,对不同失信人采取同一惩戒措施,也可能会造成新的社会矛盾。

法律制度设定的最终目标是为了促进整体社会的发展,联合惩戒措施让失信人失去财富创造力不仅会影响自己的家庭,甚至可能会影响社会安定,这绝对违反了设置重大违法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初衷。

3、精细化管理的缺失

税收违法失信联合惩戒措施一刀切式的管理模式看似卓越显著,实际上也暴露了制度精细化管理的缺失。由于造成失信人失信的原因复杂,不可一概而论,对列入联合惩戒的对象应做详细的规定。在《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中,对涉及到的严重失信主体的大部分行为做了具体金额上的详细规定,但是对其中列举的部分情形如: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暴力抗拒拒不缴纳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等,并未做详细的说明。

惩戒领域的区分也需要考虑精细化管理。按照当前信用联合惩戒的使用逻辑,行为人的信用状态几乎与其他任何事项都具有关联性,只要在一处失信,失信人在其他领域都将呈现失信或者潜在失信概率的状态。失信联合惩戒应具有关联性,公权力机关应当就相关事项采取惩戒措施,但是当前哪些是关联事项还没有明确的区分。精细化管理的缺失容易造成过犹不及的负面影响,降低了制度实施的效果。

五、国内外税收违法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研究经验及制度优化建议

(一)国外税收违法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研究经验

1、美国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经验

美国的纳税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和失信惩罚机制有着完善的体制,且税收信用评价涉及的范围广阔,囊括了就业,住房等数个大类。评价也主要由市场决定,政府的作用有限。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主要建立在《公平法》和《边缘法》之上。《公平法》作为美国在信用领域的最高法律,集合了所有与信用相关的法律制度,并且针对不同的信用领域分别做出了规范。而《边缘法》并不是直接针对失信联合惩戒的法规,但是与《公平法》共同构成了美国信用体系的法律框架。《边缘法》在信用管理、数据流通方面有着重要意义,其中的细则对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和具体标准。

美国通过完善的征信法律制度,能够更加有效地为失信联合惩戒的各个环节提供依据,并且在惩戒的严厉程度方面远高于其他国家,失信联合惩戒的范围也更广泛。同时,美国的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十分重视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给予了公民完善的诉讼和申诉权利。通过将失信联合惩戒制度融合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使得惩戒工作在各环节有法可依,达到维护信用社会长期发展的目的。

2、日本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经验

纳税信用管理在日本的发展的基础是现代化信息产业的高速发展,其纳税信用管理系统目前已经能做到统一的平台化综合信息管理。会员制是日本纳税信用管理系统定期进行更新和评估的基础,具有较快的向征信人反馈信息的速度。在纳税申报方面,日本将纳税人区分为蓝色申报制度以及白色申报制度,并按照类型不同,其管理方式也不同。蓝色代表着纳税信用等级高,财务核算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其可以享受更多更高的税收优惠政策。而蓝色代表着纳税信用等级低,且账簿混乱的纳税人,还会进而影响其整体的社会经济活动。纳税人一旦出现纳税失信行为,除了会被列入黑名单以外,也将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3、德国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经验

德国将信用管理方面的法律和规定直接融入到其他法律条文中,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依照被实施领域的相关法律开展。对进入市场的企业和个人实行固定身份号码制度,其优势是囊括了所有公民信息,便于其交换与分享。德国的纳税失信制度规定:如若纳税人失信次数大于三次则会对其经济生活等诸多反面产生不利影响,且影响时限为终生。但同时,德国的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十分重视对失信主体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失信主体确实是非主观故意并且暂时没有能力解决信用纠纷,可以通过宣誓保证,由地方政府将其纳入德国联邦债务人数据库中,并由其他地方政府进行数据交换与共享。

以上三个国家都很看重失信行为中的记录情况和评级详情,从我国的情况来看,我们关心的重点还主要在如何对失信主体进行有效惩戒以达到激励守信者、限制失信者,在失信记录保存和公示方面缺少明确的标准,也没有第三方公开监督,存在较大的漏洞。

(二)国内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研究经验

1、北京市的研究经验

北京市对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建设的重要做法是深入强化北京市的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且充分开放了该信用服务平台的接口,能够为社会各界提供更加便捷的接口,提高了信用信息平台的覆盖面。并且通过利用互联网+大数据技术,引入第三方征信服务平台数据,整合后的信息数据库为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提供强大的数据支持。

通过建立评价激励机制、完善监督与治理模式,将社会治理与失信联合惩戒工作进行结合,并通过反馈机制,不断动态调整与完善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维护了北京市信用建设稳定长期发展。

2、南京市的研究经验

南京市对于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建设主要集中于以戒代惩,注重信用激励,并没有将失信的联合惩戒作为城市信用建设的首要途径。通过创新与尝试信用联合激励,南京市推出的市民卡中,详细的记录了市民的个人信用信息与失信记录,通过给予诚信度越高的市民更大的优惠来提升诚信意识。

3、上海市的研究经验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是我国第一部信用法规,也是第一部将失信联合惩戒制度与信用管理制度相结合,并进行详细规定的综合性地方法规。《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强调将失信联合惩戒融入到信用管理制度中,明确了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范围和适用标准。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对信用信息中的个人信息以及信息安全进行了首次明确的规定,明确的提出在惩戒的基础上要注重权益的保护,保证失信人的知情权,以及在记录申诉消除权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和流程解释。

(三)税收违法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优化

1、理念上转变:从道德到法律

我国的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目前来说更多的是一种政府权力的行使,这会对参与社会经济关系的主体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在行使政府权利时避不开的两个话题是:资源的配置问题和权利行使过程中的监督问题。这就要求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守行政合法性原则以及行政合理性原则。即行政执法过程中既要遵循《立法法》中的有关规定,还要确保自身执法过程中的具体措施要有法可依。而行政合理性原则,特别是行政合理性中的关联性原则要求在进行失信联合惩戒时,其所采取的过程,手段,目的,效果等要素之间必须具有合理、必要、实质的关联关系,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行政权利,不能跨越法律的红线。

对于税务部门来说,应加强税法与其他立法的衔接。通过强化纳税失信领域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构建纳税失信惩戒领域的完善立法体系。例如,增强税法与刑法的衔接度,当纳税人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使其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提升纳税失信的惩戒效力,从而减少纳税人的失信行为。

2、目标上转变:力求社会收益最大化

从实践方面来看,我们应该思考如何将对失信联合惩戒制度从概念层面逐渐推进到经验层面,考察和研究联合惩戒制度影响到失信人哪些应予以保护的权益,从而在司法政策和实践层面权衡利弊,尽可能降低失信人利益的严苛影响,进而降低社会损失。无论是预防或者是减少税收违法失信的发生,最好的方法应该是双方都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根据历史和现实经验来看,评判一个制度是否行之有效,很大一部分取决于是否能激励双方公平合理地分担责任。

就当前来说,目前我国各个地区的行政机关在实施联合惩戒的过程中,往往更注重惩戒的正面效果,即惩戒制度本身的惩罚效果。却忽视了失信者履行相应义务之后是是否为其恢复名誉,是否为其摆脱因之前的税收惩戒行为带来的种种不良影响。行政法及其相关条例设立的初衷不应是单纯为了处罚,而在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的前提上进行行政管理。对于联合惩戒会带给行政相对人产生的后续不利影响,应该给予更多的关注,并尽快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保障其名誉及合法权利。

3、制度上转变:实体制度与程序构建相结合

由于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合法性还有待完善、重惩戒轻权利保障与正当程序,还需要弥补实体与程序以解决存在的问题来实现对失信主体合法权利的保护。目前我国在联合惩戒领域中的实践方向主要是针对失信对象履行义务后申请法律救济的途径。失信人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提请行政诉讼等有效手段对自身受到的信用惩戒措施提出异议,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目前我国仍存在着申请行政复议的界定问题。《行政复议法》中规定,行政相对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来维护自身的权益的权利,在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恰当或违法时。但是联合惩戒措施中除了强制性手段,如限制消费,限制处境以外,也包含有非强制手段,例如公开失信人信息等。诸如此类的非强制性手段是否能够纳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依然有待考究。救济程序要想真正发挥作用,审查程序需要被公众知晓,同时失信人在存在异议时需要有申辩机会。作为公权力实施的重要因素,强化程序,对公权力来说能够保证效率和公平,对公民来说可以感受权利实施的公平与合理。

4、过程上转变:类型化管理

为避免失信联合惩戒走向极端,应将一刀切式的管理转化为类型化管理。类型化管理的前提是不能只追求对失信人的惩戒,不能因为要维护社会信用秩序而使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破坏。因此要准确界定失信人的失信程度,平衡惩戒和保护的关系,来弥补精细化管理的缺失,精确适用惩戒措施和信用惩戒领域。

目前我国的社会信用查询系统建设已初见成效,诸如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系统都已登录互联网可供查询。通过查询这些系统来获取失信人的信息,并根据这些信息进行分析,准确评估失信人的失信程度以及未来失信的可能,决定是否适用联合惩戒以及设置相应的惩戒观察期。通过类型化管理失信人,实现联合惩戒制度社会收益最大化。

结论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政府在社会治理体系中的角色与职能需要与时俱进不断改变,这就催生出了我国近些年来以失信联合惩戒为核心的社会信用体系的推出与完善。其中,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对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和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都有着重要的作用,其不仅能促进诚信建设,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且作为政府多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和联合惩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国家社会监控网络体系的基础,是税收现代化和国家治理现代化重要环节。通过优化税收违法失信联合惩戒制度,让社会治理手段发挥实效,从而真正实现我国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的创新发展融合。税收违法失信联合惩戒制度虽还存在着一些的问题,但在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制度中,依旧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罗源县税务局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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