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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经济增值税研究——以共享住宿领域为例
日期:2020-10-19    来源:泉州市税务学会   

 

卢浩权

 

【内容摘要】随着共享经济的发展,相关增值税税收问题不断出现,尤其是增值税发票、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税收优惠等税收要素问题。本文以共享住宿领域为例,阐述共享住宿领域及其增值税发展概况,以Airbnb(爱彼迎)、小猪民宿、途家三家企业为研究对象,探讨三个问题:增值税税收政策缺失问题;增值税税收制度要素的确认;税收征管部分问题现状。针对目前问题,通过设计共享住宿领域增值税征管方式,为增值税税收制度要素的确认和税收征管部分问题提出解决路径,为防范共享经济增值税税源流失和规范该经济领域税收征管提供参考,有助于提高我国税收现代化治理能力。

【关键词】共享经济  增值税  共享住宿

 

2019中国共享经济市场交易规模约 32828亿元,参与的人数约8亿人,提供服务人数约为7800万人,共享经济在我国经济中的重要性日趋凸显,其中共享住宿用户规模8300万人,自2016年以来年均增速33.4%,属于增速较快领域。[1]在税收方面,现行税收制度和传统的属地管理不适应共享经济新商业模式,产生税收公共政策失灵的问题,违背了税收公平和税收中性原则,损害了税收权威性。本文拟通过共享住宿领域的案例研究,探讨分析共享住宿增值税的税收问题,并提出治理对策,为共享经济增值税治理提供参考。

一、我国共享经济共享住宿领域及其增值税发展现状

(一)共享经济共享住宿领域的发展

目前,共享住宿发展成以小猪民宿、Airbnb途家等为领头企业的行业发展态势。共享住宿领域的发展不断变化,与原有共享经济的定义存在偏差,开始朝企业端和规模化发展。原有共享经济初衷的短租模式为房东自有住房闲置房间的共享或者房东闲置房屋的短租,房东提供必要的洁具、饮用水等,其目的是实现闲置资源的充分利用,房东得到额外的补贴。随着共享住宿领域的快速发展,部分房东利用手上多套房源或租用其他房源实现房屋短租的规模化发展,房屋中介、不动产经营管理公司、原民宿经营者也参与平台服务中,逐渐提供与住宿业一致的服务,包括基本住宿在共享经济管制较为宽松的情形下,实现规模化的经营,获取稳定的收益,企业化和规模化发展促使共享住宿领域偏离原有共享经济轨道,本质趋向属于住宿业经营。截止目前,共享经济平台正在推进与酒店式公寓,物业公司,房地产企业合作,将闲置的酒店式公寓套房、小区闲置房产、房地产公司自有的闲置房产等纳入平台房源,实现房源的指数型增长,这样的趋势可能导致共享经济共享住宿领域企业化和规模化的扩大。

(二)共享经济增值税发展现状

以共享住宿为例,共享经济平台属于销售服务的单位纳税人,不在共享经济发展初期进行增值税有效税收治理,当共享经济规模更为庞大时,税收治理会触及更多该领域的既得利益者,产生更大的社会矛盾,因此对共享经济课税是必要的。从增值税的税源结构变化上看,由于国家对于共享经济的指导和支持,经济结构必然长期变化,现有增值税税源结构会跟随着改变。共享经济的出现带来增值税新税源的产生,随着共享经济规模的扩大,共享经济增值税税源占总体增值税税源的比重会逐步增加,而共享经济与传统行业的市场竞争会导致增值税税源从传统经济流向共享经济的改变,按照税源属地管理的原则,共享经济独角兽企业地区的增值税会逐渐增加,形成地区增值税税源的转移。因此税务机关应对共享经济采取税收治理,借此采集参与共享经济的纳税人收入并保证所有纳税人被同等对待,避免共享经济进入不公平和无效率的状态。

二、共享经济共享住宿领域案例分析

(一)共享住宿领域增值税税收政策缺失问题

由于我国共享经济发展迅速,政府监管未能及时反映,税收法规在共享经济各子领域存在不同程度的滞后,产生了缺陷性公共失灵的现象。国家税务总局目前暂未出台共享经济的税收管理办法或有关共享经济增值税的管理方法,也未专门针对共享经济开辟税收模块。针对无车承运即滴滴出行有营改增的相关规定,但对其代表领域共享住宿领域并未出台相关规定,虽然地方税务机关探索出部分共享经济管理办法,但地区性税收管理政策不适用也不能代表全部地区,一地的状况普遍存在。共享经济的税收立法也存在限制,例如对于共享住宿共享平台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代扣代缴义务的确认,没有立法机构和其他监管机构对其进行代扣代缴的立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2]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企业才需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否则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

(二)共享住宿领域增值税税收制度要素的确认问题

1.增值税纳税主体的确认

在共享住宿领域中,存在着名义纳税主体与实际纳税主体不符的情况。名义和实质相符的纳税主体是取得营业收入并履行纳税义务行为,进行税款缴纳的主体。按照税法规定,取得经营收入的共享平台、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都发生了应税行为,是名义上的增值税纳税主体。但在现实交易中,只有共享住宿共享平台履行纳税义务且缴纳税款的行为是较为确定的,即名义和实质相符。共享平台上的房屋提供者虽然名义上是纳税主体,但实质上不一定是纳税主体,存在着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当消费者未要求房屋提供者开具发票时,其他个人因未进行发票代开或税务登记,没有形成纳税申报,即未发生纳税义务行为,只是名义上的纳税主体,并不是实质纳税主体。第二种是当消费者要求房屋提供者提供发票,部分平台可代开发票例如小猪民宿、途家,Airbnb未提供发票代开。共享平台未代开发票的一般由房东与消费者直接联系开具且费用自行协商,如协商由消费者负担则税款缴纳的纳税主体为消费者;例如小猪民宿平台代开发票要求消费者负担这笔增值税的此类情况,税款缴纳的纳税主体同样为消费者,这两类代开发票的情况都违反税法规定,名义上纳税主体是房屋提供者,税款缴纳的纳税主体为消费者,名义与实质不符。由于这种做法存在争议,出现了第三种情况,例如小猪民宿寻求由平台负担这笔税费,从宣传上说是共享平台负担税费,但本质上是共享平台代扣代缴增值税,纳税主体为房屋提供者,这类情况下名义和实质相符。目前来看,共享经济共享住宿领域内纳税主体暂未理清,需要由税务机关进一步确定。

2.增值税征税对象的确认

Airbnb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互联网信息服务、软件开发、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经济贸易咨询;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旅游信息咨询。但从实际的App上看,包含美食、店铺等推广,其征税对象为广告服务,体验活动由当地人在平台发布,Airbnb在入住时单独收取清洁费,未含在总体房费中,不属于平台支付给房屋提供者个人的费用,征税对象应为生活服务业。其他平台也存在相似问题,因此其征税对象需要进一步确定。

对于房屋提供者,根据小猪民宿平台代开的发票情况看,其开具的是江苏省发票,其征税对象为住宿业。实际上,房屋提供者尤其是其他个人是出租住房还是住宿业,国家税务总局尚无明文规定。部分房屋并非住宅性质,如果出现以长(短)租形式出租酒店式公寓并提供配套服务应按照住宿服务缴纳增值税,那么其他个人的酒店式公寓出租应以住宿业为征税对象[3]。另外,个体工商户或企业法人原本经营的是民宿、客栈之类的住宿业,房源发布至共享平台上,其平台上的房源收入应按住宿业为征税对象,需进一步确认。共享住宿出现职业化住宅资产运营管理的倾向,其经营的本质是不动产租赁还是住宿业,出现在共享平台上的部分房源是按其经营的原不动产租赁为征税对象,还是按住宿业为征税对象,也需要进一步理清。共享平台上都有提供长租服务的选择,共享平台类似房屋中介,开具的是住宿业还是房屋中介费,房东是否开具租金发票也需要确认。以上几类情况都需要进一步理清其征税对象。

押金利息、礼金、违约金收入等增值税征税对象确定问题。Airbnb有的房源要求押金,押金由Airbnb保管。小猪民宿在未进行身份证认证的情况要求提供200元押金,申请国外部分房源需要在预订时缴纳1000元押金,这种留置的押金会延续到消费者入住后退还。庞大的使用群体会产生一笔可观的留置资金。若申请时间与入住时间相隔较长,这种押金不能及时退还,就会形成长期留置押金,因押金产生的利息,应参考留置资金的增值税问题,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对产生的利息征收增值税,其利息所得属于消费者还是平台尚无定论,因此押金利息如何征收值得商榷。Airbnb链接推荐好友注册可以获得礼金、旅行基金,可以用于住宿和体验活动,小猪民宿邀请好友注册也有住宿代金券、小猪管家、邮费等,途家有各类红包可以抵扣房费,同时途家还规定开票金额仅限于实际支付的费用,红包,积分,礼品卡、途游卡等抵扣的金额不能开具发票。根据营改增试点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共享平台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应当视同销售。消费者以代金卷抵顶现金的消费,属于经营者无偿提供服务,应当就其所对应的征税对象征收增值税。另外,代金券也可以视为折扣。共享平台普遍存在对用户未及时取消约定收取违约金。违约金在增值税中属于价外费用,是含税收入,未实质交易产生的违约金税法上未给予准确的定义,共享平台是否需要确定违约金收入为增值税征税对象应予确定。

3.增值税税率的确认

在共享住宿领域上,广义的个人出租房屋的行为属于不动产出租的税务概念,不动产包括厂房、非住宅性质的房屋、住宅性质的住房、商业用房等多类情况,税法对其中不同的情况有不同的征收税率。个人出租住房可以减按1.5%征收率计算,非住房性质则按5%征收。这里个人在解释上属于自然人出租住房、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其中个体工商户也可能是一般纳税人。在共享平台上提供的房屋中,许多房屋为商住两用的公寓,按照房产证可以确认其住宅属性,但税法上尚未明确住宅的标准。一般纳税人从事不动产租赁按照9%征收,住宿业按6%税率征收,小规模纳税人从事不动产租赁按照5%征收率征收,住宿业按照3%税率征收,出租住房减按1.5%征收。另外,存在营改增的情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第16号公告,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如果选择简易计税办法则按5%税率征收,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则按9%税率征收。同时,综合2019年19号文关于预缴税款的新规定,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达10万以上的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取得以后的,不动产不在机构所在地的,按照3%税率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再向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税款。在现实中,小猪民宿开具的发票为住宿业,其增值税税率统一为6%,其现实情况未区分税法规定的各类情况,应该在法规上进一步确认。

4.增值税税收优惠减免的确认

在共享经济共享住宿领域中,普遍存在因提供房屋出租的是其他个人,其取得的销售收入每月10万以下应当免征增值税的观点。在共享住宿领域发展初期,确实存在大部分纳税人经营收入不超过10万元,但随着共享住宿领域的发展变化,特别是规模化的经营趋势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其增值税税收优惠减免确认应予重视。首先,每月10万元销售额以下免征增值税针对的是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虽然属于小规模纳税人,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第4号公告,只有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在分摊成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免征增值税,其他个人作为共享住宿的房屋提供者不符合此类条件,其他房屋提供者为不动产租赁业、住宿业的一般纳税人不享受该类政策。其次,其他个人未进行税务登记,代开普票按次计算,各地区标准不一,区间是300元到500元以下免税,300元到500元以上征税,其他个人未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按税法规定不予减免。另外,存在经营住宿业的小规模纳税人,因出租多套房源的情况,也就是规模化经营,每月销售额可能超过10万元,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群体。再者,部分消费者属于企业出差人员,企业需要增值税进项发票进行抵扣,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开具,但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由于疫情期间出台的免征生活服务业增值税和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增值税属于临时政策,除非予以明确长期适用,否则不属于长期税收优惠减免的讨论范畴。

5.纳税地点模糊

目前,共享平台只在其机构所在地进行税务登记,未在其他经营地进行税务登记,经营收入全部缴纳其总部所在地,与实际经营情况和税法规定不符。首先,共享平台就其收取的服务费、清洁费等在机构所在地缴交税款是无异议的。但按照现行税法对于纳税地点的规定,房屋提供者要区分已进行税务登记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未进行税务登记的其他个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16号公告、财税2016年36号文、财税2019年19号文等对于不动产出租的纳税地点规定,除自然人(其他个人)以外的纳税人有机构所在地的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其不动产经营业务,另外,当不动产与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按照情况区别,需要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已经预缴的税款可以在应纳税额中抵减。在这样的规定下,在共享平台上出租房屋的已有税务登记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可自行开具其机构所在地的发票,并就其取得的营业收入并入本地经营收入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税款入库当地国库。而其他未进行税务登记的其他个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69号第五条规定其他个人委托房屋中介、住房租赁企业等单位出租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以由房屋中介等受托单位代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4]按出租名义开具发票,其他个人可以按照此条款进行纳税地点明确,由于共享平台开具发票为住宿业,因此条款是否适用同样需要进一步明确。另外,目前共享平台上增值税税款由消费者缴纳,若确定由房屋提供者缴纳,如果共享平台未与提供房屋的房东进行税收代扣代缴协议,自然人(其他个人)有居住地,没有机构所在地,其出租不动产,应该在不动产所在地缴纳税款。总之,因为房屋提供者的区别和代扣代缴协议未签订,房屋提供者的纳税地点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表1:共享经济共享住宿领域税收制度要素分析表[5]

纳税主体

征税对象

税率

税收优惠减免

纳税地点

共享平台

互联网信息服务、旅游服务、信息咨询服务、广告发布、保洁服务、经济代理等。

 

6%

 

 

机构所在地

提供密码锁等产品销售(视同销售)

13%

房屋提供者(一般纳税人)

住宿业

6%

不动产所在地预缴、机构所在地申报

不动产租赁业(一般计税方法)

9%

 

不动产租赁业(简易计税方法)

5%

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

1.5%

房屋提供者(小规模纳税人)

住宿业

3%

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免征增值税

不动产所在地预缴(月销售额超10万以上)、机构所在地申报

不动产租赁

5%

出租住房

1.5%

房屋提供者

(其他个人)

出租非住宅性质不动产

5%

按次300元到500元以下免税,300元到500元以上征税(300元-500元区间各地规定的按次纳税金额确定)

不动产所在地

出租住房

1.5%

(三)共享住宿领域税收征管问题

1.进销项无法准确核算

在共享平台上,消费者支付房屋租金、平台服务费、清洁费,房屋提供者支付摄影费、智能锁费用等,取得房屋租金收入。共享平台就其取得平台服务费、清洁费和其他收入缴纳销项增值税,其销售收入不包含转给房屋提供者的租金收入,但房屋提供者未开具房屋租金收入给予平台,这样造成销项税额难以准确确定,只能依据共享平台本身营业销售数据作为销项税额计算来源,由于数据更改的可操作性和便捷性,可能会影响销项税额数据的真实性。房屋提供者除平台服务费外,若无其他推广活动,不必缴纳其他任何税费,且代开发票数量较少,并由消费者承担,消费者个人趋向避免额外开支,因此隐匿了部分销项税额。另外,原住宿业和不动产租赁业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将经营业务转移至平台因未开具发票,同样造成了增值税销项税额的不准确。在进项增值税方面,平台购买的其他服务不能有效取得进项发票,例如小猪民宿的兼职管家、兼职摄影师都为个人兼职,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享平台的进项发票无法取得,进项税额无法准确核算。

2.发票开具不规范

首先是发票的主体责任问题。例如小猪民宿消费者预订时是与北京快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缔结的协议合同,最后开具的发票销售方是江苏省快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内容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偏差。其次房屋提供者为其他个人的,是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而在小猪民宿等平台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照的是消费者为个人还是企业来判断,违反了房屋提供者个人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实质规定。然后是发票品名和税率问题,发票开具的品名是住宿服务*住宿服务费,在税收制度要素分析中已经提到,小猪民宿等直接开具住宿费6%发票,与上述房屋提供者所对应的不同税率不同,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尚未对此类未明确的新经济形态给予明确,地方制定的相关法规适用于共享平台但不适用于房屋提供者。最后是发票开具的时间问题。如果开具住宿服务费,那么应该在客户入住结束后开具,同时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在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开具,并且跨年度不得补开专用发票。共享平台发票开具需要自行缴纳相应税款,个人消费者开具发票的意愿较低,公司职员确需开具发票通常会在结束后索要,但存在个人消费者、报销人员隔月或多月后想补开发票的情况。在开具发票的情形中,企业大多数要求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税法规定,在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已申报,未开具专用发票的,可以在发现的当月补开发票;但在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未申报又未开具发票的,除应自觉补交税款外,还应加收滞纳金,允许在发现的当月补开专用发票。但小猪民宿规定在订单完成的180天内补开发票,途家规定发票只能半年内开具,房东直销开具发票等,违反现行发票管理办法[6]和实施细则[7]

、共享经济共享住宿领域增值税治理对策

(一)共享住宿领域增值税征管的顶层设计

税收征管离不开至上而下的税收制度顶层设计。对于共享经济的总体思路,2017年7月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等八部门共同出台了共享经济指导意见[8]要求总体原则是包容审慎,政府、共享平台和共享经济的参与者应该建立协同治理机制,其中税务机关的任务是出台完善适合共享经济的税收征管措施,应用信息技术提高纳税服务和风险管理能力。税务机关应在立法层面将共享经济增值税税收制度要素给予确定,在合法框架下搭建增值税税收管理框架。在发展初期,例如共享住宿领域,税务机关可以对从事该行业的共享平台、房屋提供者制定三年到五年的增值税免征优惠政策,或者制定低税率政策,鼓励行业发展;在发展中后期,以维护共享经济和传统经济的公平有序为主,可以选择实行同等增值税税收政策,共享经济容易形成独角兽企业,进而发展成为行业垄断企业,可以以防止垄断企业形成为目的制定增值税税收调节手段,例如设定共享平台未超过某一水平的销售额实行增值税减半征收或即征即退政策,超过则按梯形优惠层级递减税收优惠。

(二)共享住宿领域增值税税收制度要素的确认

对共享经济课税要素的确定,税务机关首先应从目前区域间或行业间出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从中确定可适用条款,对于存在争议的再予以明文规定。首先,要以维护现有税法权威性出发,按照税收实质大于形式原则,纳税主体以各参与方发生的实际应税行为确定,课税对象以纳税主体应税行为中税法规定的标的物确定,税目按照课税对象确定后具体细化确定,再确定税率。其次按照中央文件对于共享经济的支持要求,税务机关的任务是出台完善适合共享经济的税收征管措施,因此经济课税要素的确定要更有利于共享经济平台和参与者。

1.纳税主体确认

税收制度要素是紧密联系的,没有前述条件的确认无法进行下一环节的确认。首先,纳税主体需要厘清。地方性法规《北京市旅游条例》[9]提出开展民宿经营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应该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民宿规定。共享住宿规范总则中也要求平台和房东应在治安、消防、卫生、食品安全、信息安全等方面按照相关法律要求进行管理,在税务方面,税务机关要求长期进行经营的住宿业应该要进行税务登记,且不同地区的税务机关对于频繁代开发票会有金额或者次数限制,超过金额和次数的要求的其它个人也应该进行税务登记,成为小规模纳税人,这样的做法才能符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法规定。同时,税法规定,取得经营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为纳税主体。从现行税法实际来看,应确定共享平台、房屋提供者(包括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为纳税主体,增值税应由这二者缴纳,不应由消费者承担,这是维护税收实质大于形式和税收权威性的出发点。但实际上共享住宿的纳税主体还是消费者,共享平台未区分房屋提供者的身份,从方便房屋提供者和消费者的角度上,由于有多数个人客户选择开具发票,共享平台由消费者自行选择是否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则承担增值税。应以实际出发,让共享平台对每一单成交业务开具发票,让共享平台成为单一纳税主体。

2.征税对象确认

要按照共享平台与房屋提供者两部分确定征税对象。目前来看,有些平台能代开发票如小猪民宿、途家,有些平台未能代开发票如Airbnb,共享平台代开开具的发票为住宿业,其认定房屋提供者的征税对象为住宿业。但国家税务总局尚未明确,其应就此问题进行明文规定,个人收取日租金提供房屋出租且包含其他配套服务实质上是以住房提供酒店式公寓服务,按照税法实质大于形式原则,应该确定其征税对象为住宿业。其次,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所管辖的共享住宿共享平台实际经营范围进行确认,核对征税对象和经营范围。押金利息在实质上由共享平台取得,因此其增值税应该由共享平台缴纳,礼金、违约金收入等其他营业外收入应确定为征税对象,礼金按照实际金额视同销售给予确认征税对象。对于违约金,税法上以是否发生应税行为作为缴纳增值税的依据,在共享住宿交易行为中,如果是共享平台实际上已经履行了互联网信息和经济咨询服务发生了应税行为,但房屋提供者与消费者未发生应税行为。按照实质,共享平台取得咨询费或者房屋代订费用应该将违约金收入定为价外费用确定为征税对象。

3.税率确认

除了互联网信息服务6%给予的税率,在住宿业开具方面,现实情况已经形成了由共享经济平台开具6%住宿业发票的事实,且较多房屋提供者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予平台,那么考虑共享平台本身进项较少的情况,应该进行税赋情况的调研,确定其实际税负率,结合现实情况考虑是否给予适用简易计税办法,按照3%的税率征收,或者按照消费者需求给予即征即退的政策确保降低企业税负率。但从维护税法的公平性和权威性来看,实质是由房屋提供者持续经营且获得收益,应由房屋提供者缴纳增值税。在房屋提供者的税率上,按照先前对于房屋提供者纳税主体和征税对象的确认,一般纳税人开具住宿业发票6%的税率,小规模纳税人开具住宿业发票3%的税率,而不按照房屋出租、不动产等其他税率缴纳。房屋提供者中存在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和其他个人,其他个人未进行税务登记按税法规定应该按照300-500元每次代开发票。另外,已登记为不动产租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应该区分共享平台住宿业和不动产租赁业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因为不同纳税主体和多种税率可能给纳税人造成不便,可出台相应政策简化,划分住宿业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税率两档,以3%和6%税率征收。

4.减免税确认

增值税减免税确认应寻求共享平台的合作。房屋提供者在平台注册时平台可以强制要求其选择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这样可以剔除共享平台上原有经营住宿业或不动产租赁业等一般纳税人群体,其他个人根据每次交易房源的价格按各地区300-500元区间确定其免税额。小规模纳税人可以由共享平台提供登记情况和多套房源经营累计每月超过10万元的情况,税务机关可以在金三系统比对其销售和减免税状况。从长期看,电子支付设置强制开票和划拨税款是最好的减免税确认手段,但需要进一步立法确定。

5.纳税地点确认

在税收制度要素梳理清晰后,确定征税对象为住宿业,可分为两种管理模式。第一种为已登记的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在共享平台上产生的增值税税源可以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其他个人的增值税税源按照提供住宿服务所在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按次申报,再由共享平台和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数据与税务机关进行数据比对确保数据准确性,此类方式会导致发票开具较为繁琐,需要在发票开具时按原有路径开具。第二种是在立法确定下,共享平台代扣代缴增值税统一上缴国库,再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平台提供的各地区上缴税收数额和比例分别计入各地区税收收入,此类方法较为现实的操作方式。同时,税务机关应研究纳税地点问题的盲区,进行网络空间税收管辖权研究,构建基于数据和信息的理论研究以补充在现实中基于属人和属地原则下税收管辖权理论的不足,解决交易所在地与纳税地分离的模糊管辖问题。

(三)发票管理

1.电子发票生态链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网络发票管理办法》,为开具电子发票提供了法律依据,已经初步形成了税控+平台的电子普票模式,完成电子普票的开具、发送、存储、查询等系列功能,可以说目前我国正处于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并行的时代。共享经济的发展模式较为适合建立税务机关、共享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数据共享,构建完整的电子普通发票生态链。在共享经济共享住宿领域,至今为止产生了Airbnb,小猪民宿,途家等几家有代表性的独角兽企业,这是共享经济发展的一种模式,即赢者通吃的模式,这种模式方便税务机关与独角兽企业单独建立一对一对接。首先,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端的发票管理,主要负责新发票的发行、已使用发票的核销、发票信息管理等业务,税务端接口直接同这几家垄断企业、第三方支付平台、第三方服务商建立发票建立接入管理的端口,如今微信[10]、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已经建立电子发票平台,可以作为第三方服务商,而共享经济已基本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进行支付,因此只需要对接共享住宿的几家垄断企业、第三方支付平台建立发票接入端口,共享平台负责代开发票和发票管理服务,确保房屋消费者的发票可以获得,并能够储存打印等,形成电子发票的完整生态链。

2.规范发票开具

发票开具应该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和实时细则开具,发生应税行为时服务提供方开具发票,服务提供方收取的房费是价税合计费用,补开发票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现实中,已经存在由共享平台开具发票的事实,显然不符合税法中的实质含义,但方便行业发展和纳税人取得发票,若为规范税收法定原则,则应该由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法规确认。另外,共享平台开具红字发票繁琐程序,需要纳税人将原发票邮寄到平台公司所在地,再由平台开具蓝字发票,税务机关应该探索建立适合共享平台互联网性质的发票作废和红字冲销系统。如果按照税法规定,发票开具的责任主体、开具的内容应与共享平台实际经营情况相符,由房屋提供者开具发票,若是已从事住宿业或不动产租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应该按照其原有纳税识别号和纳税名称开具,其他个人按照其不动产所在地开具,再将发票寄送至纳税人处。为了方便其他个人开具发票及符合现行税法规定,有两种解决方式:一是修改现有发票开具规范,将共享经济发票开具模式以法规形式确定,给予共享平台代扣代缴地位,并开为其他个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确定其他个人经营的共享住宿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其他个人代开电子普通发票,并传送至消费者。

)搭建自然人增值税申报系统

其他个人(自然人)进行税务登记更利于税务机关掌握共享经济房屋领域的实际税负情况。但实际上,很少其他个人愿意进行税务登记。从税务角度看,其他个人如果只是从事兼职、零星的房屋短租行为,例如共享房租中其中一间房子,要求其进行税务登记和后期申报等多项税务事项对于纳税人来说过于繁琐,若纳税人需付费应对税务事项,也可能出现无法盈利的状况,不利于行业发展。但是,按次超过300-500元缴纳增值税与登记成为小规模纳税人后享受每月10万元免征增值税相比,对于零星从事房屋短租的其他个人来说,登记成为小规模纳税人后享受免征优惠更为有利。从纳税人的角度上看,进行简便税务登记、申报、注销等对于其他个人进行税务登记具有较好的激励作用。可以尝试借鉴个人所得税App,形成自然人增值税移动端申报系统,在共享平台注册时给予个人增值税系统账号,主要功能设置注册、登记、开票、报税、查询、注销等,在共享平台注册时同步在自然人增值税移动端形成数据,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时就其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业务同步开票申报,这样方便纳税人的同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总结和展望

通过对共享住宿领域的案例研究发现,共享经济的发展速度十分迅速,但税收治理滞后,造成税收政策失灵,损害税收权威性。共享经济增值税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税收制度要素例如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减免税优惠、纳税地点等;在征管问题上,存在进销项无法准确核对,发票开具不规范,税收治理模式缺失等问题。针对此类问题,本文提出了共享经济共享住宿增值税征管的顶层设计、增值税税收制度要素的确认、发票管理、协同治理等治理对策,为现实中共享经济增值税税收治理提供参考。在研究共享经济的税收问题上,本文从增值税方面着手进行系统研究,补充了目前共享经济税收研究的空白。税务机关应时刻关注共享经济市场变化情况,在减税降费和优化营商环境的基础上,制定出台具有前瞻性的增值税税收政策,在保证税收权威性的同时确保共享经济繁荣发展。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晋江市税务局

 

 


[1] 国家信息中心分享经济研究中心.中国共享经济发展年度报告(2020)[EB/OL]http://www.sic.gov.cn/News/568/10429.htm,2020-03-09.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Z].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04-24.

[3]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Z].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第69号,2016-11-04.

[4]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Z].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2017-08-04.

[5] 资料来源:根据以下四份文件整理

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Z].财税〔2016〕36号,2016-03-23.

②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Z].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2016-03-31.

③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Z].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2019-01-19.

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Z].财税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39号文,2019-03-22.

[6]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Z].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2010-12-20.

[7] 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Z].国家税务总局令44号,2018-06-15

[8]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统计局.关于促进分享经济发展的指导性意见[Z].发改高技2017年1245号文,2017-06-26.

[9]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北京市旅游条例[Z].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34号,2017-05-26.

[10] 马汉.微信电子发票推出通讯费报销解决方案[J].计算机与网络,2017,43(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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